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28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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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286號
原 告 翰樺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秉緯
被 告 世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應由該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至原告以被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向本院起訴乙節,惟判定私法人管轄所在地,僅得依「主營業所」所在地定之,原告以被告營業地址在臺北市內湖區,即認本院為管轄法院,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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