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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0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複 代理人 彭政順
被 告 林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車禍發生地(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8 年1 月7 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83710318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
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均非本院管轄區域。
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均較便利之管轄法院即臺北地院,裁定如主文。
至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汐止區,主張由本院管轄云云,然被告陳稱新北汐止區址為其公司址等語,是該址顯非被告之住所地,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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