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360,201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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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36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黃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20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吉林街往南陽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8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台玲所有、訴外人車復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方車門,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400元(工資1,200 元、塗裝5,000 元、零件2,200 元,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先前到庭以:其並未撞到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留意車前車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之事實,並提出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則主張當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右偏,其當時即向右閃車,因該路段路旁有高低落差,其連人帶車摔進草叢,否認有碰撞系爭車輛等語。

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上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略為:畫面顯示日期2017/04/25,20時52分52秒系爭車輛行駛之吉林街為雙向車道但無中央分隔線。

20時53分16秒系爭車輛與對向一輛白色自小客車會車後出現一聲碰撞聲響後開始減速。

20時53分19秒系爭車輛停車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

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之機車既在系爭車輛右後方,倘兩車並未發生碰撞,則當時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斷不可能錄到前述之碰撞聲響,故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云云,並不可採。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以既被告係在使用肇事車輛中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應由被告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乙節負舉證責任,始能免其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即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之事實,亦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佐,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人代位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3 年3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4 月25日,約已3 年2 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費用2,200元應扣除折舊,經計算其折舊額為1,161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200 ÷(5 +1 )=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200 -367 )×0.2 ×38/12 =1,161 〕,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為1,039 元(即2,200 -1,161 = 1,039 ),再與工資1,200 元、塗裝5,000元合計為7,239 元,即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2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本件訴訟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6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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