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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75號
原 告 謝季汝
上列原告與蔡讚榮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給付不當得利,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
惟查,上開帳戶申請人為蔡讚榮,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108 年3 月4日北富銀民權字第1080000003號函暨函附存摺存戶資料1 份可稽。
又查被告蔡讚榮已於起訴前即103 年6 月17日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是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法院無從命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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