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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388號
原 告 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皓翔
訴訟代理人 郭宗富
被 告 紀培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間契約若非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擬定者,不在此限,參諸同法第436條之9 規定即明。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車位租賃契約所生,就此兩造業以書面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1條可稽(下稱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29頁)。
又原告雖為法人,被告為自然人,然被告陳稱:系爭契約由伊所簽立,就合意管轄之約定,聲請移轉臺北地院管轄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堪認兩造間就合意管轄約定並非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約定,縱屬小額事件,應認仍合法有效。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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