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407,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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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07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徐霈淇
被 告 黃博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北小字第287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六九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三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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