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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字第4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張曉慧即張怡翎即張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雲林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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