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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張漢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叁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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