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633,201907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高鈺書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
訴訟代理人 林碩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三重客運公司,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鈺書(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6時55分許,駕駛車牌493-FS號大客車(下稱肇事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2巷與松高路口處,未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右變換行向,碰撞伊所承保訴外人張郡文所有且駕駛之車牌4056-J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萬8,161元,高鈺書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三重客運公司為高鈺書之僱用人,因疏於監督,致高鈺書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與高鈺書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業依約賠償,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得代位行使張郡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8,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高鈺書則以:伊並未跨越車道,係系爭車輛突然切換車道而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重客運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高鈺書就事發經過,陳稱:其當時駕駛肇事客車由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五段22巷右轉松高路,行駛該路段第二車道,行進間系爭車輛突從右側第一車道驟然變換(跨越)至第二車道,又未使用方向燈,致其無從反應,右前車頭與該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側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核與本院於108年4月30日當庭勘驗肇事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顯示:肇事客車右轉彎時,右側出現黑(深)色車輛,變換車道並超車,雙方即疑似發生撞擊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情節一致。

可見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肇事。

原告主張高鈺書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原告雖主張:肇事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後方,高鈺書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高鈺書稱:當時駕駛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被告並不爭執,且衡情當時肇事客車轉彎之際,因體積龐大,確難急速行進,高鈺書所述應合於事實。

是高鈺書業放慢車速,有足夠時間因應前方狀況,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可言。

原告僅以系爭車輛遭後撞擊,即謂高鈺書有過失云云,亦不足採。

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本件高鈺書既無侵權行為,三重客運公司即無須負擔僱用人責任,原告訴請三重客運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161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第87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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