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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23號
原 告 洪婉瑜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子元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BILLION PRIDE INVESTMENT LIMIT ED
兼法定代理 樫埜由昭(KASHINO YOSHIAKI)人
被 告 林宗漢
被 告 許金龍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希睿國際法律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潘彥州
人
上 列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溫育禎律師
施佳鑽律師
施宣旭律師
被 告 中銀律師事務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
兼法定代理 吳筱涵 住同上
人
訴訟代理人 尹景宣律師
複 代理人 梁瑋慈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被 告 郭敬和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告 王佶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因百尺竿頭數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百尺竿頭公司)未能完成收購,導致樂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股票股價連續跌停,縱使原告每日以跌停價委託賣出,仍無法成交,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經查:原告對於本件公開收購有意應賣,而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將所持有之樂陞公司股票轉撥公開收購專戶,並於同年8月31日因本件公開收購無法完成交割而轉撥回原告之集保帳戶中(原證1參照)。
其轉撥交付及撥回前後,均為1,000股,在數量上並無任何減損,就此原告並無損害可言。
三、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其交易價格原本即有起伏,投資大眾於其中承擔風險、尋求利潤,本是股票交易之常態。
原告實難指任一特定之價格,為其股票應有之價值,並以其與實際交易價格之落差認作損害。
除非原告可以舉證其原本已預計以某一特定價格賣出,且市場已有此交易價格,並有成交之合理可能性,但因特定侵權行為,導致無法賣出,此時始能認為該特定侵權行為,造成損害。
四、在本件中,原告固然因本件公開收購案,而於首揭期間內,將持股轉撥公開收購專戶,而無法進行交易買賣,但原告並未舉證在此期間內其究竟原本有何計畫以特定價格出售對樂陞公司之持股,且此預計之交易價格有合理成交之可能性,自難認其因公開收購案未能履行,受有任何損害。
五、至原告主張公開收購價格每股128元與其實際賣出價每股41.6元間之價差,即每股86.4元為其損害,惟公開收購價格本來就是公開收購人對於收購標的股票之出價而已,其與標的股票市場價格之差價,並不能認為是持股人的損害;
如果原告得以公開收購價格每股128元完成應賣,原告並因此獲利,此應為公開收購案履約後之利益,並不能認為是未能履約之損害,否則違約未履行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須區別可言,此將使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其效用(因侵權行為可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契約相對人),於法即有不合。
六、綜上,基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於本件中既無損害,其對於各被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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