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73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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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劉濟蕙
訴訟代理人 劉濟芬

被 告 鄭嘉凌

訴訟代理人 周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玉成國小地下停車場B2,準備倒車進入第146 號停車格時,因未注意車後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及肇事車輛右後方,斯時停放於第145 號停車格,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為新臺幣(下同)12,46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上開修復費用、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606 元、請假遭公司扣薪2,250 元及其他損失共2,50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22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由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僅有被告倒車之畫面,並無擦撞系爭車輛云云,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因未留意車後狀況,不慎撞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清單、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且被告自陳其確有向後倒車準備進入第146 號停車格之舉措,佐以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復就到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雙方車損照片相互勾稽(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肇事車輛右後方與系爭車輛左前方擦痕之相對位置及高度,亦與一般情形下兩車相互碰撞而產生者相符,足見原告上述主張,可堪信實。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其駕駛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業如上述。

是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主張是否有據?得請求金額若干?分別論述如下︰⒈關於系爭車輛修繕費12,466元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需之修繕費為12,466元乙情,業據提出同額之維修清單及發票影本為憑,應堪信實,且均為無須折舊項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額外支出交通費用606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其改搭大眾交通工具上、下班,額外支出交通費606元云云,惟此支出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損害,自無從憑採。

⒊關於請假處理本件事故而遭公司扣薪2,250元部分︰此部分損失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⒋關於其他交通、時間損失共2,500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並未舉證以明,已屬無據,且亦不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准許。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2,466元,其餘部分,均非有據。

至於原告並請求就損害金額自107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考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又未舉證前曾為合法之催告,自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同一之效力,而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 即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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