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753,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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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53號
原 告 余慶得

被 告 李璟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即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有他車突自路旁駛出,而未能及時煞停,不慎自後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140 元(含零件5,665 元、鈑金2,475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前方有違停車輛突自路旁駛出而導致,伊認雙方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維修應計算折舊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車輛於前方系爭車輛因他車突自路旁駛出而煞停時,即自後追撞系爭車輛,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自難認其無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之過失。

被告抗辯本件事故係因突自路旁駛出之他車所致,其應無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行進中未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如遇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依一般駕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碰撞之結果,故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駛行為間,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上開行為雖非故意,然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卷附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為8,140 元(零件5,665元、鈑金2,475元);

又系爭車輛為106年6月出廠,距事發時間108年3月4日,約1年10月,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1,731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665÷(5+1)= 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5,665-944)×0.2×22/12=1,731】,於扣除折舊後,更換零件之必要費用應為3,934元(即5,665-1,731=3,934);

併計鈑金費用2,475元,共計為6,409元(即3,934+2,475=6,409)。

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6,409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4/5即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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