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759,2019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759號
原 告 沈哲弘

訴訟代理人 沈漢霖
被 告 蘇德容

黃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4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德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德容、黃建樺(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蘇德容與黃建樺為夫妻關係,蘇德容自民國106年7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顏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之工作。

嗣於106 年7 月31日15時許前之某時,詐騙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以「董翊弘」名義發布販售冷氣及冰箱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對方確實有冷氣、冰箱出售,遂依指示於106 年8 月1 日11時5 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至訴外人黃妤安所有之郵局帳戶。

蘇德容即依詐騙集團指示,而黃建樺則基於幫助蘇德容提領詐欺款項之犯意,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16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 號之統一超商林森北店提領上開原告所匯款項,再於提款當日22時至23時許,先將提領之現金包裝後,至詐騙集團指定地點,投入詐騙集團置於該處之活動式信箱,並領取前開報酬,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被告2 人前揭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有關蘇德容之事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蘇德容擔任車手取款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蘇德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蘇德容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蘇德容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又原告受詐欺而匯款金額為3 萬3,000 元。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德容給付3 萬3,000 元,為有理由。

(三)至原告主張黃建樺亦曾參與本件取款行為,而應與蘇德容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查,黃建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原告犯行,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內容在卷可考,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原告復未再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其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蘇德容之翌日即107 年1 月5 日(見本院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2 號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蘇德容給付3 萬3,000 元及自107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蘇德容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