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小調,110,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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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表明被告姓名及住所,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參諸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6條第1項規定即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若起訴程式欠缺且逾期未補正,訴之提起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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