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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267號
原 告 彭文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
民事訴訴法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述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均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為空白,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載明可得特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基礎原因事實,不符前揭規定之程式,起訴程式顯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述程式不備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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