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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小調字第4號
原 告 陳彥琿
被 告 鑫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應認該址為被告公司之主營業所。
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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