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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陳煜珈即陳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北簡字第12815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參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煜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 月27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並以遠東銀行為被保險人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詎被告逾期未繳,尚有本金與利息共15萬2,394元(含本金15萬元)未清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遠東銀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且遠東銀行已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乙節,有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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