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13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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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葉世瑋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祝厚民

訴訟代理人 黃培禎律師
胡原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宋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民國108年3月29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向伊借款,且伊已於107年2月13日透過訴外人林志高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

詎伊於日前提示未獲付款,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等情,爰依給付票款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同年4月3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林志高於107年2月13日匯款660萬元予被告,係就原告於同日所簽發、面額660萬元之支票(下稱另紙支票)所匯入之款項,與系爭支票無關,原告未曾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票款乙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既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則原告對於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其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帳戶交易收執聯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惟觀諸上開收執聯,交易日期為107年2月13日,匯款人記載為訴外人林志高,且由林志高之帳戶扣款660萬元至被告帳戶,核與被告辯稱:上開匯款係林志高就另紙支票所為之給付,與系爭支票無關等語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另紙支票1紙(見本院卷第82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否認上開匯款係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自非無據。

至原告雖稱:上開匯款係伊向林志高借款660萬元,並由伊代理林志高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云云,然原告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

是原告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未盡其舉證之責,無從認定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給付票款,即屬正當,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另紙支票所載提示人存款帳號之帳戶所有人,惟另紙支票由何人所提示兌領,與系爭支票無關,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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