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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盧祐勛即盧世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祐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 月30日與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年7 月2 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未依約償付借款本息,截至95年9 月28日止,尚欠帳款11萬882 元(本金11萬504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渣打銀行已於100 年5 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有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可資佐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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