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上午8時45分許,騎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其行車均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四)又兩造在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時,於108年9月5日成立和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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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王林菊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葉芷羽律師
被 告 林詠惠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複代理人 賴羿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9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0 頁)。
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就同一交通事故之原因事實,增加醫療、看護、交通及用品費用之支出,而增加請求金額,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2日上午8 時45分許,騎乘775-EHG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由東往西,行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 段106 巷之交岔路口前時,適其前方有原告步行,由南往北,欲穿越星雲街,然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仍貿然騎車前行,遂撞及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 萬7,849 元、醫療照護用品4 萬600 元、看護費用14萬6,400 元(含原告兒子王廷魁回國看護原告之機票費用8,200 元),另手術過程必須拆除假牙,術後重製費用8 萬6,000 元,另就醫支付計程車費用3,700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身體嚴重傷害及後續併發症狀,至今仍需持續用藥及定期回診,且事故後原告看到馬路上往來車輛即生恐懼而無法單獨外出,其肉體及精神均承受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其行車均依速限標誌及標線之規定,並無過失。
而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恣意穿越車陣快速行走以穿越星雲街,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原告閃避不及而與原告碰撞,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方為肇事主因。
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失及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所列之費用,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明、發票等單據,亦未證明其與本件事故而生損害之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
再者,原告有上揭之過失,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共同原因,應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另兩造在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時,於108 年9 月5 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 萬元,該款項應自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中如數扣除,如有不足,則無庸退還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撞及原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提出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31 號判決、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後在內湖分局制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至172 頁)。
經本院勘驗原告提出康寧路1 段116 號對面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107 年8月22日(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時間)8 時37分11秒畫面開始時,畫面上方為原告站在鄰近星雲街與康寧路1 段106巷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第一個停車格內車輛左前方位置。
星雲街道路雙向均有車輛經過。
8 時37分30秒,靠原告側之道路無來車,原告開始穿越星雲街。
此時被告騎乘肇事機車出現在畫面下方,靠星雲街道路分向線即道路中央附近行駛。
8 時37分31秒肇事機車行駛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 段106 巷交岔路口之網狀線位置。
原告步行至接近星雲街接近道路分向線位置。
8 時37分33秒,肇事機車車速較同向之其他機車為快,於接近原告所在位置時,開始往道路外側偏行。
8 時37分34秒,肇事機車與原告均離開畫面。
另勘驗原告提出星雲街49號監視器畫面,結果略為:8 時37分10秒,畫面開始,畫面左上方原告站立在路旁汽車左前方。
8 時37分28秒,原告開始步行穿越道路。
原告這一側車道無車輛。
但對向車道上有數輛機車行駛通過。
8 時37分31秒,原告步行至接近星雲街中央分向線附近。
8 時37分32秒,對向車道最靠中央分向線之肇事機車開始向車道外側偏行。
8 時37分33秒,原告步行速度略加快,肇事機車持續偏向車道外側,原告與肇事機車持續接近。
8 時37分34秒,原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與肇事機車均倒地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7 頁至478 頁)。
另再參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76 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47頁至52頁)。
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肇事機車,至星雲街與康寧路1段106巷交岔路口前,原行駛在星雲街中央分向線附近,其車速均較其他機車快,此時原告在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旁第一個停車格內車輛左前方位置開始穿越星雲街,被告在超越前方機車後見原告正在穿越道路,乃開始往車道外側偏行,應認係試圖在原告前方通過該路段及避免與原告發生碰撞,另一方面,原告則因過了車道中線後,對面車道有車輛行駛中,乃加快腳步欲穿越車流到達對面,後兩造均在不想發生碰撞,但卻均採取加速前進的情形下,在車道外側位置發生碰撞,原告與被告均倒地。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
被告騎乘肇事機車行經該交岔路口,依當時情形,應能注意原告正在穿越道路之情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被告採取之向外側偏行作法若能閃過原告,固然不會發生事故,然被告當時向道路外側偏行之結果仍不免與原告發生碰撞,顯然其向道路外側偏行之作法並非避免結果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毋寧說被告應該採取減速之措施,以當時的環境要採取這個措施對被告並不會太難,而不是採取快一點閃過的措施),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即有過失。
另按設有行人穿越道者,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亦有明文。
本件之上開交岔路口已設有行人穿越道,原告應能知悉該交岔路口設有行人穿越道,方可保障其穿越道路之路權,而當時其並無不能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情形,其仍在距離該行人穿越道僅不到1個停車格之遠的非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穿越道路,令往來車輛不易判斷其穿越動向,足以增加往來車輛與其發生事故之風險,致被告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與原告發生碰撞,則原告之違規行為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然原告之違規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之行為屬過失行為之認定,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並非可採。
再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益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訛。
再者,被告因上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前開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判決改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在案,亦有上開二審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64頁至468頁)。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行為等語,為可採信。
是被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的必要者而言。
最主要者為醫療費用,包括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其項目包括住院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等。
其他如看護費用、到醫院交通費、住院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診斷證明書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均屬之,但須為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
又原告如就支出之費用係因本件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就其支出費用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係醫療上必要乙節負舉證責任。
2.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6 萬7,849 元,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收據、康健牙醫診所收據、成功皮膚科收據、蔡仁雨皮膚科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至204 頁)。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為下背部、臀部及右小腿挫傷、右髂動脈裂傷合併出血、腹內血腫塊等傷害,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偵查卷第89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於107 年8 月22日急診施予檢查及傷口處理,並於同日下午3 時離院,隔日入院接受右髂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術,8 月23日至8 月27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 月1 日出院。
然原告於107 年11月13日、108 年1月7 日至三軍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520 元、640 元部分,依該次門診病歷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0 頁、397 頁),係「未明示部位脊椎滑脫症」、「未明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與前述系爭傷害顯然有別。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近10個月,復於108 年6 月21日至成功皮膚科、同年7 月6 日、20日及8 月3 日至蔡仁雨皮膚科門診,及於108 年8 月26日分別至三軍總醫院眼科、耳鼻喉科門診,並分別支出掛號費200 元、150 元、150 元、150 元、醫療費用620 元、640 元,依原告提出之蔡仁雨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原告係因「帶狀皰疹」至該所就診,就此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後為避免右髂動脈血管內支架血栓,而服用抗凝血藥物,產生過敏反應、皮疹及搔癢等副作用,然而一般人縱使服用抗凝血藥物,僅係有可能產生上開副作用,未必均會產生副作用,故縱原告係因避免血栓而服用抗凝血藥物,致生皮膚過敏反應,其與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間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外原告亦未說明並舉證上開有關眼科及耳鼻喉科之門診與本件事故相關,均自不能令被告賠償該部分門診支出費用。
另原告於108 年8 月22日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門診,支出醫療費用740 元,並於同年8 月29日就該次門診申請診斷證明書而支出證明費330 元,原告雖稱該次診斷「憂鬱症合併焦慮及失眠症狀」,係本件事故所致,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佐證其實,尚難採信。
再者,原告108 年3 月22日支出證明費260 元,原告亦未說明其所申請證明書為何及其與本件事故相關,自不能認其向被告請求該費用為有理由。
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牙齒斷裂,而於107 年12月7 日支出假牙製作費用1 萬6,000 元等語,並提出康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病房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252 頁)。
經查,上開病房紀錄固有護理師在107 年8 月23日進行手術前之11時11分,記載「取下假牙」之內容,然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該院函覆稱原告於107 年8 月22日急診時,其病歷記載以腰痛及腹痛為主,另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進行手術時,係採全身麻醉,原則上不需拆除固定式假牙,如有其他特殊考量,應以麻醉師評估為主要考量(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依原告急診時之就醫資料,及三軍總醫院之函覆說明,僅能認定原告於手術前取下假牙,但不能知悉其原因為何。
另康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①左上、正中門齒斷裂,牙髓炎。
②左上犬齒斷裂。」
,醫師囑言「左上、正中門齒須做根管治療再做11×34固定式牙橋」(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7 年10月間開立,亦僅能認定原告在該時間有牙齒斷裂之事實,然不能憑認原告牙齒斷裂即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是以原告在本件事故後重製假牙之費用,即難認係增加生活上需要,而要令被告負責。
綜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6萬7,849 元,經扣除前述不得令被告負責之部分外,其中4 萬7,449 元(計算式:67,849-520 -16,000-640 -260 -200 -150 -150 -150 -740 -620 -640 -330 =47,449)為原告損害之金額。
又被告抗辯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中「特殊材料費」係自費項目,並非必要費用,然是否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並非以中央健康保險局有無給付為判斷標準,仍應依原告受傷程度、治療需要為判斷,被告僅以上開費用係原告自費項目,認該費用非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3.原告另稱其因本件事故致牙齒斷裂,原先製作之假牙已不得使用,受有假牙無法使用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康健牙醫診所於107 年7 月9 日及12日開立之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原告牙齒斷裂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在本件事故前已製作之假牙後來因牙齒斷裂而無法使用之損害,縱信屬實,亦難令被告負責。
4.醫療照護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三餐、尿布、衛生紙、墊子、拐杖等費用,合計為4 萬600 元,並據提出107 年8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分別由「微風三總商店街」、「家樂福」、「COSTCO」、「屈臣氏」、「杏佳藥局」、「全聯福利中心」、「里仁」、「康是美」、「棉花田生機園地」、「杏一」、「聖德斯科」、「岳洋三總停車場」、「鬍鬚張」等商店開立之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0 頁至228 頁)。
然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僅其中107 年9 月2 日購買桂格完膳營養素280 元、膠帶72元,9 月4 日購買U 把鋁制四腳拐765 元部分,依原告前述受傷及手術住院情形,應認為必要費用,共1,117 元,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未載明購買明細,而無法認定其所消費支出是否確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醫療上所必要者之費用,應不能准許。
5.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自107 年8 月27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全日由家人看護,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
另原告兒子王廷魁回國看護原告之機票費用8,2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語。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107 年8 月23日入院接受右髂動脈血管內支架置放術,8 月23日至8 月27日於外科加護病房治療,同年9 月1 日出院,業如前述。
而依三軍總醫院函覆稱(見本院卷一第440 頁),原告出院後,其右髂動脈仍有再破裂出血之虞,建議身旁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為期至少2 週。
則應認原告於8 月27日起至出院後2 週即9 月14日止,共19日,始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雖主張其接受右髂動脈放置支架手術後,因需經常按壓右腿動脈檢查有無脈動,而在上開期日之後仍有全日看護之必要。
然依三軍總醫院前揭函覆稱全日看護不一定具有監控原告右腿動脈之脈動能力,應以回診醫師或電腦斷層檢查作為脈動情形之監測。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又原告以1 日1,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並未逾一般行情,自無不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 萬2,800 元(計算式:1,200 ×19=22,800)。
至於原告之子王廷魁回國而支出機票費用,固據原告提出電子機票、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至231 頁)。
然此部分屬王廷魁為探視其母親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屬原告之損害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且原告並未說明其得就第三人(王廷魁)之支出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是不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8 月23日至108 年8 月29日止,往來醫院就診,共3次單趟及17次來回,共支付計程車費用3,700元等語。
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於8月23日入院,9月1日出院,9月5日、11日、10月5日、9日、12月25日、28日、108年3月5日、11日、29日、5月28日、6月21日、8月12日就診可認係與本件事故之醫療有關,即原告請求共13次往返醫院支出計程車費用為可採。
原告主張單趟車資為100元,並提出台灣大車隊網路叫車系統試算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18頁)。
被告則抗辯應以70元計算,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 2頁),依台灣大車隊及大都會計程車之車資試算(日間),自原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星雲街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車資,前者估計為70元至95元,後者估計為60元至80元,考量台北市地區計程車日間收費起跳金額為70元,起跳里程為1,250公尺,續跳里程每200公尺為5元,上開二地區間既有續跳里程,本院認單趟車資應以80元為合理,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2,080元(計算式:13×2×80=2,080)。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而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審酌原告學歷為小學肄業,於事故時年紀75歲,擔任家管,並無薪資所得,名下無不動產,雖有一輛汽車,然車齡已逾20年,並無殘值。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事故時在銀行擔任客服人員,每月薪資約4 萬元,107 年度有薪資所得收入約48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至57頁、第118 頁至132 頁)。
另斟酌事故當時及發生後等一切情狀,包括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7 年8 月23日進行手術,至8 月27日期間於加護病房治療,其後於9 月1 日出院,後續仍須數度往返醫院就診,所造成之痛苦及不便等情,認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9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16萬3,446 元(計算式:47,449+1,117 +22,800+2,080 +90,000=163,446 )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違規穿越道路而致本件事故,亦有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業如前述,是原告亦有過失,且其違規穿越道路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乙節,洵堪採信。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天候因素、事故雙方關係位置、事故發生各原因力之大小等,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過失責任為7 比3 。
是以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4 萬9,034元(計算式:163,446 ×30%=49,0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兩造在被告刑事案件二審時,於108 年9 月5 日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當場給付原告5 萬元,該款項應自民事判決賠償金額中如數扣除,如有不足,則無庸退還等情,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經扣除被告已賠償之5 萬元後,原告所受損害已全數獲得賠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4萬4,5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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