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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石侑叡
被 告 詹宗霖
訴訟代理人 梁寶
詹志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7 日17時4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820-KBT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與民族六街口(下稱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過失撞擊伊所駕駛而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RBU-051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系爭車輛係伊向所有權人訴外人大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大鴻公司)承租,大鴻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利讓與原告,而系爭車輛之損害包含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8,999元、折舊25,000元及營業損失20,000元,共計163,999元,伊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予大鴻公司。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於肇事當日係幫友人搬移肇事機車,因重心不穩,不慎跌倒致刮傷違規停放於肇事地點之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告本向伊索取高額修車費68,000元,伊表示無法負擔,但願將受損之後保險桿修復,惟遭原告拒絕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為原告向所有權人大鴻公司承租,大鴻公司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契約為證,且有本院108年度湖調字第241號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所檢送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況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肇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稽,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足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在使用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其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及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因過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⒈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49,962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99年5 月出廠,距案發108 年4 月7 日,已逾5 年,該車修繕費中更換零件(含稅)82,845元部分之折舊額為13,808元【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845÷(5+1 )= 13,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與前述得請求之工資(含稅)14,952元、噴漆21,202元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之損害計49,962元(即13,808+14,952+21,202=49,962 )。
⒉不得請求系爭車輛營業損失20,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將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20,000元,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
然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尚未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筆錄),系爭車輛既尚未實際修繕,即無因修繕無法使用而發生營業損失可言。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難准許。
⒊不得請求系爭車輛折舊25,00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另有折舊25,000元之損害云云,係以系爭車輛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中所載自負額(折舊)25,000元為憑,然此僅為原告與大鴻公司間之約定,自不足作為系爭車輛確有此部分損害之證明,而就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自無從憑認為真實。
⒋綜上,本件原告得主張損害之金額應為49,962元。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綜酌上述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可知,原告係於劃有紅色標線之路口且鄰近行人穿越道處違規停車,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之過失責任為8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9,970元為限(計算式:49,96280%=39,97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970元,及自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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