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李淑鈴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被 告 吳俊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我院刑事庭裁定移送過來,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
二、原告主張:蔣斯任(已與原告於本件審理達成和解)於107年2月間,透過被告的幫助,將自己的聯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後來詐騙集團成員果然就利用蔣斯任於上述銀行的帳戶及其他帳戶詐騙原告,造成原告新台幣(下同)406,000元的損害。
為此,請求被告應如數照賠,並應一併給付附帶法定利息(原有損害為496,000元,但因原告已受部分賠償,故減縮請求金額為406,000元)。
三、蔣斯任與被告都在刑事案件中已經被判處罪刑,有107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簡易判決可憑。
蔣斯任於本件審理中也都坦承其事,並有原告提出的匯款紀錄明細表可以佐證。
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採信。
四、不過,根據原告自己提出的匯款紀錄明細表,其中有一筆186,000元的匯款,其匯入戶名是高建華,而不是蔣斯任,這表示該部分匯款應該不在蔣斯任及被告應該負責任的範圍,原告應該另外向應負責之人求償,此部分請求應該予以駁回,扣除此部分的其餘部分(406,000-186,000=220,000元),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並請求其附帶法定利息,應該予以照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