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26,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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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陳守正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律師
吳弘鵬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念珩律師
被 告 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蕙娜 住同上
兼上列被告
訴訟代理人 簡士哲 住同上
上列二被告
訴訟代理人 黃士剛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簡士哲為被告八位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位數公司,並與簡士哲合稱被告,若個別指稱則省略稱謂)之實際負責人,八位數公司主要經營網頁設計、銷售流程設計、營銷培訓課程等網路平台服務,教導會員透過該公司網路平台提供之相關經營課程,學習對外行銷賺取現金及經營各項實體買賣業務。

然簡士哲竟基於誘使不特定人與其簽定投資契約之詐欺故意,研擬「高峰會Special Offer 服務方案」(下稱系爭服務方案),以網路或現場公開演說方式,招收不特定人加入成為八位數公司全球經營權及分紅基數,分紅基數每美金1,000 元可獲利美金幾百元之紅利。

嗣原告透過八位數公司網頁得知前開資訊,而陷於錯誤,信任簡士哲所稱只要投資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同)33萬元(相當於1 萬元美金)即可獲得高額紅利及報酬,而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交付投資款33萬元予八位數公司,然其後各項分紅累計金額均僅美金個位數,難以達到可以提領之美金100 元,實際上無法獲利,原告向簡士哲反應此情,簡士哲均拒絕退款,至106 年年底原告始知受騙。

因八位數公司係以簡士哲為締約行為之代理人,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八位數公司撤銷遭詐欺之參與投資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投資之意思表示既已撤銷,八位數公司所收受之33萬元投資款即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再者,簡士哲以上開不實訊息誘使原告投資,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回復原告未受侵害之狀態,將原告投資款33萬元返還予原告。

又簡士哲為八位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八位數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就簡士哲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10月間參加八位數公司舉辦之互聯網高峰會,進行時間約3 小時,由簡士哲在美國以全球網路連線方式,在線上對全球參與者說明如何打造網路生意、如何找好產品、如何設計網上銷售網頁及銷售流程、如何獲取流量點擊及客戶名單、如何將產品成功銷售出去。

原告於參加互聯網高峰會後,決定加入系爭服務方案,該服務方案內容包括由八位數公司提供完整的專屬網路銷售平台及系統;

客戶可以獲得數百個精美設計的專業名單收集頁,以在網路上收集精準客戶名單,且可隨時要求八位數公司設計客製化專屬名單收集頁,並無設計案件上限;

八位數公司為客戶設計打造專屬定制傳媒平台,以吸引網路點擊流量,且可幫客戶在八位數公司之許多傳媒上免費曝光;

客戶可以獲得八位數公司網頁8NET及8AM8平台所提供之與著名的SalesForce平台一樣的名單管理系統、客戶關係維護系統、成交追售系統;

客戶可以使用八位數公司提供之超過1,000 小時培訓課程線上教育網,並且可隨時找講師團隊及顧問團隊發問;

客戶可以獲得專業培訓講師團隊課程;

客戶可以獲得無限免費郵件發送服務;

客戶可獲得日本江田水素水杯。

另前18名報名參加互聯網高峰會之客戶,簡士哲贈送八位數公司經營資格及永續分紅資格,以鼓勵客戶努力打造成功網路生意,而具分紅資格者,其可獲取之獎金收入及分紅收益係以其努力創造之銷售業績而定。

八位數公司並承諾如原告全程參與培訓項目,6 個月仍未達美金1 萬元收入,八位數公司將全額退款。

換言之,原告參加系爭服務方案,八位數公司均已依約提供所承諾之平台、系統、工具、服務、培訓、課程、贈品等服務。

然原告參加系爭服務方案後,並未按照八位數公司提供之培訓步驟實際操作並提交功課,以學習打造一個成功之網上生意。

是以原告主張受簡士哲詐騙而參加系爭服務方案,及交付投資款33萬元予八位數公司,受有損害,即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八位數公司返還33萬元,有無理由?1.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裁判要旨參照)。

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本文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陳其於105 年10月間受八位數公司實際負責人簡士哲詐欺,而為參加系爭服務方案之意思表示,後於106 年底始知受詐欺之事實,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之送達。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31日送達八位數公司,有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撤銷被詐欺意思表示,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即告消滅,其主張已撤銷與八位數公司間系爭服務方案之契約,即無理由。

是以八位數公司依系爭服務方案而受領原告交付款項33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八位數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萬元,有無理由?1.按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例決要旨參照)。

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裁判要旨參照)。

2.原告主張簡士哲於八位數公司網頁及公開演說之方式,以加入八位數公司全球經營權及分紅基數,分紅基數每美金1,000 元即可獲利美金幾百元之紅利,誘使原告與八位數公司簽定系爭服務方案,而投資33萬元云云。

查,觀之原告參加系爭服務方案時所簽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12 頁),其上所載產品項目包括「8AM8經營權(永續分紅資格)、十套VIP 會員、50套即時網賺及微商密碼課程、澳洲墨爾本Penthouse 、英國皇家莊園眾籌、AD Funnel 翻倍套利模式、TONY與八位數團隊1 對1 教學、網銷女神Joanna微商代理與諮詢服務、核心講師成交培訓計畫、聯盟營銷平台設計服務、8 號日本館日本原裝江田水素杯1 個、喬吉拉德獲利秘訣、項目設計及銷售流程服務、1,500 美金任選、MyAM與MyMedia 個人專屬網路銷售據點(MyAM使用1 年)、8AM8與Media 平台所有功能使用權限、社群自媒體營銷教學、高峰會項目參與分紅、全球免費旅遊、8 號館日本館韓國館會員VIP 資格、Media 8 廣告主1 個月、互聯網+ 重複自動收入系統」,應付款金額:33萬元,付款方式勾選現金,備註欄記載「願意接受此計畫八位數企業所提供的教育訓練,並按照計畫安排的培訓步驟操作實踐以及指派作業繳交,如果全程參與培訓項目6 個月後未達10,000美金收入,八位數企業將全額退款」。

再依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2014號卷< 下稱偵他卷> 第35頁),其品名載為「網路行銷密集課程」,堪信原告係支付33萬元參加系爭服務方案,購買上述產品,主要為網路行銷課程及網路銷售平台服務,應堪認定。

原告稱其係投資八位數公司經營權,顯非可採。

另訂購單上所載「8AM8經營權(永續分紅資格)」,依八位數公司網頁說明(見偵他卷第39頁),分紅金額係決定於分紅積數,而分紅積數須透過增加個人營業額或夥伴團隊營業額或直接增購的方式增加。

換言之,原告並非單純支付33萬元,即可獲得紅利。

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證據佐證簡士哲確有向其宣稱「分紅基數每美金1,000 元即可獲利美金幾百元之紅利」之事實。

則原告參加系爭服務方案,既能由訂購單、統一發票、八位數公司網頁等知悉係購買課程及服務,且其中分紅須有營業額始得獲取更高額分紅,而非僅因單純支付33萬元即可獲得高額分紅或報酬,則應認其已審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購買,自不能僅以事後分紅部分未如其預期,即認簡士哲有詐騙之意思。

3.又原告前曾對簡士哲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簡士哲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47頁),益足認原告所指責簡士哲所為詐欺行為,尚無足採。

4.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能認定簡士哲故意以加入八位數公司全球經營權及分紅基數,每投資美金1,000 元即可獲利美金幾百元之紅利之不實訊息,誘使原告與八位數公司簽定系爭服務方案,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造成原告投資33萬之損失。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簡士哲回復其未投資之原狀,即賠償其33萬元,並依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八位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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