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544,2019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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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林家宇
被 告 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4年5 月20日止,積欠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7 萬5,671 元(本金6 萬5,993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

被告另亦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7 萬元,利率以年息17% 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截至94年4 月14日止,積欠借款債務5 萬473 元未給付。

被告復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借款債務17萬9,401 元(本金15萬9,71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未給付。

上開各筆債權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3 筆債權。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減縮後):(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5,671元,及其中6萬5,993元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73元,及自103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26日起至94年11月15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401元,及其中15萬9,713元自103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稱:其確實有跟這幾家銀行往來,但交易明細因時間太久,看不太懂也不太確定,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大眾銀行現金卡債務7 萬5,671 元(本金6 萬5,993 元、餘為95年2 月27日前已到期利息),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3頁)。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慶豐銀行信用貸款5 萬473 元,及其已受讓此筆債權乙節,有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佐。

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中華商銀信用貸款債務17萬9,401 元(本金15萬9,713 元,餘為94年12月15日前已到期利息),及其輾轉受讓取得上開債權等節,則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憑。

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就被告時效抗辯部分: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受讓大眾銀行、慶豐銀行及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故被告對前揭銀行之抗辯事由,亦得以之對抗原告。

又原告固提出曾對被告為債權轉讓通知暨催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至37頁、第49頁),然並未提出該通知暨催告函業已送達被告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於上開函件所載日期已有所請求。

而原告係於108 年9 月23日起訴為本件請求,有起訴狀收文戳可佐,故應認原告於103 年9 月23日以前之各項利息請求權,均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此部分既經被告抗辯,則原告各項聲明內請求103 年9 月23日以前之利息部分,皆不應准許。

另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慶豐銀行信用貸款,最後曾於94年4 月14日繳納本息(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部分,應於109 年4 月14日始罹於時效,是以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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