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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張善心
被 告 裴氏清草
兼訴訟代理人 林耿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耿生於民國108年3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昕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0號2樓房屋暨A區P3-C77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4月1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900元,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押租金39,800元,並由被告裴氏清草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之租金及部分押金9,100元,表示急於搬家稍晚再補足押金,然被告即未再給付租金及不足之押金,經伊催討,均無結果。
伊乃於108年11月7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經伊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違約損害金。
爰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
⒉被告應自108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900元。
二、被告則抗辯:伊有說明手頭不方便,108年4月8日再給付不足款項,原告在此之前就鎖伊門禁卡,有損伊權利,伊已提出刑事告訴。
又,一開始承租時,原告說她是仲介,原告拿她自己的房屋跟伊說仲介,伊認為原告欺騙伊。
是保全中心跟伊說房屋要鎖伊門禁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耿生由被告裴氏清草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3月26日與其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同年4月1日起,原定至109年3月25日止,惟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及部分押金9,100元,即未再給付,系爭房屋現為被告住用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約定:「乙方(即承租方)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1個月時,視為違約。」
、「甲、乙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經核,本件被告除給付第1個月(即108年4月份)之租金外,即未再給付租金,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租約每月租金應於26日給付之約定,被告應自108年4月27日起負遲延給付租金之責任。
而依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通訊軟體訊息對話內容,被告於108年4月8日即向原告表示已對原告提出誹謗與強制罪之告訴,訴訟期間不為給付;
其後原告於同年月28日發訊息向被告表示同年月26日未收到租金及不足之押金,嗣同年5月7日、同年月12日原告再先後發訊催請被告給付欠租及不足之押金,被告則回覆表示訴訟程序未走完等語,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
其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累計已達2個月之租額以上,被告於同年9月2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生效),並生催告之效力。
而被告於同年11月7日之前,仍未給付積欠之租金,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終止租約,則原告於同年11月7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租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系爭租約簽訂後,系爭房屋業已交由被告遷入居住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就系爭房屋是否為原告本人所有或原告如何自稱其身分,對其履行出租人義務均無影響,無損於被告承租人之權益。
而關於門禁卡,原告則陳稱:門禁卡如果消磁,可以拿去中控室復磁,停車位被告也有使用等語;
參酌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亦可知被告已復卡使用甚明。
由此可知,被告並無未能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其自無拒絕給付租金之正當理由。
至於原告是否有被告指訴之誹謗行為,亦與系爭租約之履行無關,亦非被告得以拒絕給付租金之法律理由。
是被告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㈣復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7條第2項亦分別約定︰「乙方(即承租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應將房屋恢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如不及時騰空遷讓返還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之日止。」
之內容,有系爭租約可憑。
承上所述,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08年11月7日合法終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告僅給付第1個月(即108年4月份)之租金,亦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耿生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裴氏清草自108年5月1日起按月連帶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違約損害金,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日起算即4月份租金部分,被告業已給付,此月份之租金請求部分,即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8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9,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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