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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5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洪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 月30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2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若有逾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動支借款額度,但自94年6 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尚有借款本金48萬3,465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款項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堪信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29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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