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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林志淵
被 告 王志富即王維亞
王維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被告王志富的債權人,債權金額有新台幣(下同)313,939元。
王志富遲未清償,原告卻發現王志富於民國96年8月2日將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於王維寧。
但王志富如果真的將系爭不動產賣給王維寧,那他就應該有拿到價金可以清償對原告的債務。
結果王志富並沒有任何清償動作,王志富與王維寧間就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就應該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為此,原告請求確認王志富、王維寧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的物權關係都不存在,並依法代位請求王維寧應申請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的移轉所有權登記。
三、被告抗辯:王志富與王維寧確實有移轉系爭所有權的買賣債權及物權合意,只不過王志富因經濟能力不好,所以當初是以約定由王維寧承擔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債務的方式作為對價,之後王維寧也都有依約交付現金給王志富,以清償系爭不動產的剩餘貸款債務。
原告說王志富與王維寧之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應該要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並沒有為任何實質舉證,只是自己推論,自不可信。
為此,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張被告之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有利於原告的積極事實,也是原告憑為請求王維寧應申請辦理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的權利發生事實,自應該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但原告並沒有針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事,提出什麼證明,只是主張如果真有買賣,那王志富就應該可以拿價金清償借款,但被告已經表明:是以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的方式,作為買賣對價。
而我認為: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這並沒有什麼不可以。
況且,就算有實際的價金交付,王志富也不一定就會拿來清償對原告的借款,而有可能用來履行其他義務。
因此,只憑被告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卻沒有清償對原告的債務,就說被告兩人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這是不成立的。
五、另外,被告雖然約定由王維寧承擔系爭不動產貸款餘額,但名義上仍維持由王志富為系爭不動產貸款的借款人,並由王維寧提供資金給王志富來繳納貸款。
由於被告兩人本是兄妹關係,雖經債務承擔,但為手續便利,沒有辦理借款人變更,也合乎常情。
所以這也不影響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的物權關係真實性。
原告以此所為的質疑,也不成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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