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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651號
原 告 蔡禾謙
訴訟代理人 郭鐙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二一四一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雖均已罹於時效,但原告既向伊借款,即應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五、經查,被告所持有由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均為民國103年12月31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106年12月31日不行使已罹於時效。
原告既已起訴表明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的債權請求權即應已消滅,其票款利息請求權,亦因從屬性,應一併歸於消滅。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即應返還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此提出票據時效抗辯,與被告是否另對原告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要屬二事,與本件無涉,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要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被告不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附表:(即援用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2141號裁定之附表)┌────────────────────────────────────┐
│均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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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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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2年1月2日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295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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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年1月2日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295929│
├─┼──────┼──────┼───────┼───────┼────┤
│3 │102年1月2日 │2,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295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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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年1月2日 │3,00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CH295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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