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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毓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9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161 巷6 號下坡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擦撞由訴外人蘇英啟駕駛、原告承保之BBB-27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17 元(含工資26,225元、補漆23,917元、零件137,175 元)。
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99,429元,必要修復費用計149,571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述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
聲明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不慎擦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照等影本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車損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查,系爭車輛為107年8月出廠,距肇事時間108年4月14日,約計9月,原告主張修繕費中更換零件新臺幣(下同)137,475元部分,按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後金額為99,429元,扣除折舊後必要修復費用計149,571元乙節,亦屬可採。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之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5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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