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謝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25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莊達宏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做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139 元,及其中新台幣171,065元,自民國94年3 月3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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