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1832,2021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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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832號
原 告 曾建銘

曾建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其昌律師
被 告 李福隆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許鳳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十七)鑑字第1052號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

二、被告應於原告依前項內容進行修復工程完工之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0元,及自前項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51,66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5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依鑑定之修復方式(鑑定後再補正),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8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如被告不依鑑定之修復方式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後於審理中,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提出(110)(十七)鑑字第105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110年鑑定報告)後,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367頁至368頁),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90元,及其中151,200元部分自聲明第1項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翌日起,其中56,390元部分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將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其原因事實均為被告所有8號3樓房屋漏水所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8號2樓房屋)之損害之請求賠償,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及變更。

二、又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以及先位聲明之聲明第2項中之「被告應給付原告56,390元,及自110年7月19日民事辯論意旨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則本件審理之範圍為:「(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聲明第1項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8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為8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8號3樓房屋地坪防水層,致自98年起,8號2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廚房頂版及天花板、客廳與浴廁牆面、浴廁頂版及天花板牆壁均有漏水情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命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為修繕,並由被告給付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前項聲明所示修復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購買8號2樓房屋後,即懷疑8號3樓房屋之水管出問題導致其房屋漏水而要求被告修繕,被告信以為真,本著鄰里和睦之初衷,乃僱工將廚房浴室之冷熱水管均更換為明管,支出近萬元費用。

然原告於98年再反應其房屋漏水情形未改善,被告又同意原告之要求,再僱工將8號3樓房屋浴室地板全部開挖修繕。

然原告於99年再反應其房屋漏水情形仍未改善,經被告代原告僱請水電師傅查看,發現是漏水原因是屋頂公共排水管問題,再經協調8號及10號頂樓所有權人另行安裝公共排水管,之後原告之8號2樓房屋即不再漏水,至此可見8號2樓房屋漏水與被告無關。

然原告於101年再反應其房屋浴室會滴水,並懷疑是8號3樓房屋之廚房、浴室地坪造成漏水原因,被告仍耐心配合原告僱工修繕,及由原告全程在場監督修繕施工過程,期間施工師傅表示開挖時發現漏水應係10號3樓房屋浴室的原因,兩造遂於102年9月29日成立和解。

後來,原告再反應漏水問題,被告僱工開挖8號3樓房屋與10號3樓房屋共用壁,確定漏水原因係10號3樓房屋。

原告乃於103年間,乃起訴請求被告應修復8號3樓房屋及10號3樓房屋所有人應修復10號3樓房屋漏水,並連帶賠償原告172,426元,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湖簡字第664號事件(下稱前案)受理。

經前案法院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過程中因1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拒絕配合鑑定,依該公會鑑定後提出之(104)(十六)鑑字第424號鑑定書(下稱系爭104年鑑定報告),只能認定8號3樓房屋「可能」為漏水原因。

被告多年來一直配合原告修繕,甚至於前案同意和解內容所載之修復方式承擔修復費用。

至今已修無可修,原告不追究1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責任,反而對善意配合的被告一再糾纏、追殺,實令被告不堪其擾。

而原告依前案系爭104年鑑定報告之修復方法,仍無法解決8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更可證明8號2樓房屋多年來的漏水問題與8號3樓房屋無關。

則被告自無容忍原告進入8號3樓房屋進行修繕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原告即被害人證明其權利受有損害時,即生3個推定,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推定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即被告有過失(推定過失),及推定損害是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推定因果關係),以求對被告週密之保護(立法理由參照)。

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就被告所設置或保管之工作物有所欠缺、被告就該欠缺有過失,及原告之權利受侵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不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欲免責,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二)原告主張8號2樓房屋之前陽台頂版、廚房頂版及天花板、客廳與浴廁牆面、浴廁頂版及天花板牆壁漏水情,係因被告疏於維護修繕8號3樓房屋地坪防水層所致等語。

經查:1.本院於109年3月19日現場履勘,結果略為8號2樓房屋前陽台右側頂版、中央頂版部分有油漆脫落之情形,廚房頂版部分有水泥隆起,客廳近浴廁牆面有水泥隆起,浴廁近前陽台頂版部分有油漆脫落,下方有水盤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55頁至165頁)。

可認8號2樓房屋確有因漏水而造成頂版及牆面受損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即得推定8號3樓房屋之維修保管有所欠缺,推定被告對其所有之8號3樓房屋未盡相當之保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及推定原告就8號2樓房屋之前揭損害係因8號3樓房屋保管有欠缺所致。

此外,前案就8號2樓房屋漏水原因之爭點,前曾於103年曾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提出系爭104年鑑定報告,認⑴第一區域(前陽台右側頂版)漏水原因可能為直上方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⑵第二區域(前陽台中央頂版)可能為為直上方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⑶第三區域(廚房頂版)可能3樓走道處曾有水份滯留,以致滲入下方,⑷第四區域(客廳新浴廁牆面)可能為直上方3樓浴廁排水管或地坪、牆面防水層失效所造成,⑸第五區域(浴廁近前陽台頂版)可能為直上方3樓廚房排水管或接頭受損所造成(鑑定報告第5頁至7頁)。

後本案再於110年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可能」原因進行補充鑑定,該公會提出系爭110年鑑定報告,認「上開漏水原因均記載『可能』,參酌放水積水前後之水分計檢測數值變化,研判漏水原因記載之『可能』真意:⑴其漏水原因係直上方3樓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⑵其漏水原因係直上方前陽台地坪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⑶因放水積水前後檢測之水分值含量變化不大,研判其漏水原因係3樓前陽台與廚房之地坪防水層失效,微量水分子經由樓板混凝土內孔隙間橫向竄入竄出而來。

⑷其漏水原因係為直上方3樓浴廁排水管或地坪、牆面防水層失效所造成。

⑸其漏水原因係為直上方3樓廚房地坪防水層失效、排水管或接頭受損所造成。」

(見鑑定報告第8頁),益可強化前開推定結果。

被告以原告應就其損害係8號3樓房屋之防水層失效所致乙節應負舉證責任,而系爭104年鑑定報告只能認定8號3樓房屋「可能」為漏水原因,故不能令其負責云云,顯然與上開法律所為推定責任不合,自非可採。

2.被告雖抗辯其多年來一直配合原告修繕,甚至於前案同意和解內容所載之修復方式承擔修復費用。

至今已修無可修,原告不追究其他造成漏水原因即10號3樓房屋所有權人責任,反而對善意配合的被告一再糾纏、追殺,實令被告不堪其擾等語。

然被告一再配合修繕而仍未見漏水情形改善,其可能原因有二,一為漏水原因確實係因8號3樓房屋之問題,但被告先前所為修繕作為,並非使其建築物不再漏水侵害他人權利之有效手段,或修繕後另增其他漏水原因,另一為漏水原因並非8號3樓房屋之問題,以致不管被告採取何手段,均不可能解決原告漏水之苦。

而依前揭法條所揭示之推定責任,除了要求被告在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負舉證責任外,始能免其責任,實亦含有當他人權利受侵害之事發生,而「有可能」係因被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致時,被告即應積極採取作為,以確認其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確認他人之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其對於防止他人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尤其是積極查明漏水原因,以提反證證明漏水與自己無關,而為免責)。

如此一來,被告此等積極確認作為,除釐清責任外,同時也有檢視原告對漏水原因之判斷是否正確,減少被告被指為漏水原兇的風險,或者被告誤信而為無益的修繕的風險。

如被告未能提出其有足以推翻前述推定之積極作為之證明,尚不能僅以其曾一再配合「原告所指述的漏水原因」而為修繕,即免其賠償責任。

3.又被告雖指稱10號3樓房屋始為漏水原因,並提出108年4月17日所拍攝該房屋樓下10號2樓之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35頁至253頁)。

查,前揭系爭104年鑑定報告固記載,從8號3樓房屋廚房共同壁鑿開露出10號3樓共同壁,以水份計檢測水份值達100%,研判10號3樓房屋浴廁排水管或地坪防水層應已失效,第六區域(浴廁近共同壁頂版)漏水處應由10號3樓負責修復等語(見報告第7頁)。

然上開報告內容僅能認浴廁近共同壁頂版之漏水處應由10號3樓房屋所有人負責。

然不能據此推翻前述第一區域至第五區域應由被告負責之認定。

又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亦只能認定10號2樓房屋確有漏水情形,及其漏水原因可能係10號3樓房屋疏於修繕所致,然此一情形,亦不足認定8號2樓房屋之漏水必定是來自10號3樓房屋,而排除被告之責任,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8號2樓房屋及8號3樓房屋所在係屬4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屬公寓大廈。

據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對於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負有善盡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倘違反此項作為義務,致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時,即故意或過失之不法情事,即應復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8號2樓房屋漏水狀況,係因8號3樓房屋之管理維護缺失所致,業如前所述。

又兩造雖於前案審理中之107年10月23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第1項為「被告願依系爭104年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8號3樓所造成8號2樓滲漏水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見本院卷第37頁),然原告持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遭本院執行處以8號3樓房屋之修復方式並不在系爭104年鑑定報告鑑定之範圍,該執行名義未符可能而適於執行之實質要件為理由,於108年7月11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56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至41頁)。

可見兩造於和解後,因該和解內容無法強制執行,致事實上8號3樓房屋並未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的工程。

經本院就此再委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為補充鑑定,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8號2樓房屋回復至不漏水狀態的方式為,8號3樓房屋應進行前陽台地坪、浴廁整體牆面及地坪、廚房地坪防水層之修復,其修復方法如報告第5頁至第6頁所示(如附件)。

是以,原告基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至8號2樓房屋無漏水狀態,以回復8號2樓房屋受侵害前之原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始得為之。

經查,前述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進行修復之費用共151,200元,有該報告可佐(見報告第5頁至6頁),且依上開規定,費用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然上開規定並未准許原告得於修復前先向被告請求,故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該費用之請求權應以原告僱工進行上開修復工程完工為其停止條件,仍須俟該條件成就時原告始得請求。

是以原告就上開修復費用縱有提起給付訴訟之權能,亦僅能請求命被告於將來修復工程完工時為給付,以合於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依聲明第1項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日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聲明第1項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8號3樓房屋,依系爭110年鑑定報告「九、鑑定結果1」之「前陽台地坪防水層部分」、「浴室整體牆面及地坪防水層部分」、「廚房地坪防水層部分」所示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修復。

(二)請求被告應於原告依前項聲明進行修復工程完工之日給付原告151,200元,及自前項聲明所示修復工程完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明,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許之諭知,另被告之聲明,並無不合之處,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1,660元〔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不包括原告之訴經裁定駁回部分)、鑑定費15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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