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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曉鳴
被 告 郭雅燻即郭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二、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而本件原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9.71%,嗣因銀行法之修正而調降為15% ,核已接近或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且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則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全部酌減,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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