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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于巧柔
被 告 陳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108 年度板簡字第248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57 元,及其中22萬8,967 元,自民國96年2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635 元,及其中22萬1,056 元,自96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6 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帳單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
詎被告未遵期繳付應付帳款,截至96年2 月28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22萬3,635元(本金22萬1,056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及其他費用)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在卷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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