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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19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朱文鑫
朱木桂
朱煌竹
朱建興
朱新智
朱建銘
朱麗月
朱麗雪
朱妤庭
朱莉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 號判例要旨、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要旨、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所坐落同段11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然查,共有人朱阿舜(原告對朱阿舜起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08年9月8日即已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未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本件起訴,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揆諸前揭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本件原告起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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