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22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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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2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蘇嘉維
被 告 張環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7 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違規闖紅燈,致撞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美芬所有、訴外人蕭瑞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9,421 元(工資與塗裝6 萬460 元、零件27萬8,961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9,4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闖紅燈之過失行為,致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已賠付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調查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被告既有過失,且因此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車,於105 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0頁),距案發時間106 年4 月7 日,約已6 月,是系爭車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2 萬3,247 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78,961 ÷(5+1 )=46,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278,961-46,494)×0.2 ×6/12=23,247〕,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就更換該等零件之必要費用為25萬5,714 元(計算式:278,961 -23,247=255,714 ),再與工資及塗裝6 萬460 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1萬6,174 元(計算式:255,714 +60,460=316,174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6,1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20日(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39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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