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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2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李瑞芳即李百興
林美琪即林春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即新臺幣壹仟貳佰叁拾捌元,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邀同被告林美琪即林春月為附卡申請人,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成立信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信用卡正卡、附卡,嗣被告2人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4年11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正卡部分計新臺幣(下同)111,629元(其中本金88,501元,餘為利息、違約金),附卡部分計220,103元(其中本金174,500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給付正卡帳款,及被告2人連帶給付附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李瑞芳即李百興負擔其中34/100即1,2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餘2,402元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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