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383,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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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嚴子健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簡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4,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8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已屆提示日之支票債權,其追加部分與原起訴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租賃關係所擔保之租金債權,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另就利息請求部分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4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被告應負清償票款之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萬德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德福公司)向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博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 、4 樓房屋,再轉租予第三人,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為支付每月租金而簽發交付予原告,後上開雙方於民國107 年4 、5 月間終止租約,萬德福公司並已將房客租約轉讓與博宇公司,被告已無支付租金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不得持系爭支票對其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遭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58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若非前後手關係,則票據債務人不得對執票人主張原因關係抗辯( 原因關係抗辯限制) 。

但若執票人取得票據是惡意者,即明知抗辯事由之存在,票據債務人得為原因關係抗辯。

然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像性)。

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

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對於票據之真正不爭執,但主張其與執票人即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博宇公司間有前述之直接抗辯之事由,是以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提出博宇公司與萬德福公司於105 年4 月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約定由萬德福公司向博宇公司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4 樓房屋,租賃期間為105 年5 月1 日起至108 年4 月30日,租金每月3 萬7,500 元,由萬德福公司按月一次開立36張足額租金支票交付予博宇公司,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可認萬德福公司與博宇公司間確有租賃關係,及被告就萬德福公司對博宇公司之租金債務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被告雖稱萬德福公司與博宇公司間業於107 年4 、5月間終止租約,萬德福公司並已將房客租約轉讓與博宇公司等語,然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再就此部分舉證以佐其實,自無從認被告以此事由對抗原告為有理由。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並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支票所為前揭之抗辯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須按系爭支票面額給付,並依前揭規定給付遲延利息乙節,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萬4,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各票據金額自各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73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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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即利息起│支票號碼  │
│號│      │              │            │算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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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107 年5 月15日│3萬7,000元  │107 年5 月15日│PQ0000000 │
│  │庫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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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107 年6 月15日│3萬7,000元  │107 年6 月15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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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同上  │107 年4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4 月2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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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同上  │107 年5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5 月2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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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同上  │107 年6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6 月1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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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同上  │107 年7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7 月2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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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同上  │107 年8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8 月1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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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同上  │107 年9 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9 月3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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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同上  │107 年10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10月1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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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同上  │107 年11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11月1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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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同上  │107 年12月1 日│3萬7,500元  │107 年12月3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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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同上  │108 年1 月1 日│3萬7,500元  │108 年1 月2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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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同上  │108 年2 月1 日│3萬7,500元  │108 年2 月1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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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同上  │108 年3 月1 日│3萬7,500元  │108 年3 月4 日│PQ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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