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55,2020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侯燦瑞即紅帥食品社


侯燦瑞
曾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紅帥食品社」、「兼法定代理人侯燦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侯燦瑞即紅帥食品社」、「被告侯燦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