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 告 侯燦瑞即紅帥食品社
侯燦瑞
曾秋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紅帥食品社」、「兼法定代理人侯燦瑞」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侯燦瑞即紅帥食品社」、「被告侯燦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經原告聲請,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