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49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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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49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廖彗如 (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當事人能力既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乃訴訟成立要件,則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以裁定駁回其訴。

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然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05 年9 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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