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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原 告 羅維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飛龍水電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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