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簡彤恩即簡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捌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彤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1%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 計算違約金。
因被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5年1 月5 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1萬7,955 元(本金10萬8,883 元、餘為已到期利息),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嗣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且已通知被告。
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其中10萬8,883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及其輾轉受讓系爭債權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