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簡,90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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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08號
原 告 西湖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英銓
訴訟代理人 黃靖諠
被 告 鄭明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所屬社區內門牌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12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934 元。

詎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起至108 年2 月止,合計積欠184 個月管理費共17萬1,856 元經催未付,且未給付自96年起至105 年間,每年應給社區總幹事之年終獎金800元,合計8,000 元,爰依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9,8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管理費且經催未繳乙節,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登記謄本、積欠管理費明細及催繳存證信函為憑,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萬1,856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6 日(見本院卷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原告起訴時,就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而不用表明「訴訟標的」。

然於具體事件,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428條立法理由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6年起至105 年間(共10年),每年均未給付應給社區總幹事之年終獎金800 元,合計8,000 元。

然其起訴時未表明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向原告確認,原告仍未說明其請求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6頁),則原告既未提出此部分請求權基礎,其此部分請求難認合法,自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萬1,856 元,及自108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催促本院依職權發動,故無庸為准許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800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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