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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字第98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曾國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換言之,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件借款本息等語,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約定,關於其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可明(見本院卷第8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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