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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佛賜
相 對 人 陳合春祭祀公業
祭祀公業陳合春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陳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慶文於本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為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又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祭祀公業若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屬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若其無管理人,或管理人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致其訴訟能力有所欠缺時,對造當事人如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該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人對相對人祭祀公業陳合春、陳合春祭祀公業提起本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因相對人現無管理人,若長此以往,恐有損害聲請人確認派下權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目前並無管理人一情,經調取本院108 年度湖簡調字第3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相對人迄今尚未選任新任管理人,則相對人顯處於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而本院審酌陳慶文為相對人之派下員,且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書面同意推舉其負責辦理相對人向主管機關之申報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其他派下員之利益,經陳慶文亦函覆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本件認以陳慶文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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