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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調字第111號
原 告 王大維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
二、原告請求塗銷無限期信託、補償代墊地價/ 房屋稅、終止借名登記、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所提起訴狀未載明下列事項,致無法確認原告請求審理之範圍,有不合上開規定程式之處。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1.補正聲明第1項所載「被告應立即結清『標的金額』之不當得利,並清償銀行房屋貸款」(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並不明確。
又「清償銀行房屋貸款」所指為何,亦無從確認及將來適於強制執行。
)2.補正聲明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即依何法律規定認兩造間於民國99年12月15日就坐落臺北市○○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號11樓之5 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3.補正前開聲明第2項之建物及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及陳報其交易價額。
4.提出上開補正書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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