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訴,15,2020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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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訴字第15號
原 告 賴柏樺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被 告 邱建華
訴訟代理人 張嘉敏律師
葉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4 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4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內浴室之地板修復至使同址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不漏水狀態;

㈢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12月19日起至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修復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744 元;

㈣被告應將系爭4 樓房屋上方之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應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50 元;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數次變更聲明,最後於109 年3 月13日具狀撤回部分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1,9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本件紛爭源自同一房屋(即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問題及被告就系爭屋頂平台上增建之房屋(下稱系爭5 樓房屋)使用收益,是否獲有不當得利之爭議,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繫屬中,關於系爭3 樓房屋漏水情形,原告陳報已自行僱工修繕完畢(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復已將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見本院卷第165 頁),亦可認本件起訴後有情事變更之情,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擴張及特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號3 樓房屋(即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同址4 樓房屋(即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前於106 年5 月12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時,因所僱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上開二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下稱系爭樓地板),破壞該地板原先之鋼筋結構與強度,造成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發生漏水情形,致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3 樓房屋,須臨時住宿旅館及承租他屋使用,為此額外增加旅館住宿費34,140元、租屋費用134,340 元支出,嗣為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又支付修繕費50,400元(以上合計為218,880 元),對於上開額外支出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又,爭樓地板自遭損壞日起迄108 年5 月12日修復日止(該期間計15個月),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3 樓房屋,另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計155,904 元,被告亦應負賠償之責。

另被告持有系爭4 樓房屋期間,在系爭屋頂平台上搭蓋違建(即系爭5 樓房屋),並以每月租金21,000元出租予第三人牟利,自106 年9 月1 日起,迄108 年9 月10日其系爭4 、5 樓房屋併同出售予第三人之日止,獲取24個月之租金收益;

然爭屋頂平台乃該棟1 至4 樓房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1/4,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得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上開租金收益126,000 元(計算式:21,000×24×1/4 =126,000 ),合併上述相當租金之損失,共計281,904 元(計算式:126,000 +155,904 =281,904 )。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聲明為:如前壹、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3 樓房屋先前雖有漏水情形,然經原告對系爭4 樓房屋之前任屋主即訴外人蘇建一提起損害賠償及修復漏水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蘇建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復義務確定後,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執行完畢結案。

原告不應將之與本件紛爭(詳於下述)混為一談。

㈡被告前購買取得系爭4 、5 樓房屋後,才對該屋進行整修,然因裝潢師傅林建興轄下工人雷師傅,於106 年5 月12日進行之施工過程不當,致鑿(貫)穿系爭3 、4 樓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即系爭樓地板),於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上造成約有3 公分之孔洞(下稱系爭孔洞,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翌日,該修繕工人見到原告張貼之紙條,得悉上開施工不當情事,旋即聯絡原告表示歉意,並表示其有能力直接修復,施工期間約莫半天即可,然遭原告拒絕,乃再聯繫被告出面處理,嗣聯絡原告,亦未獲允准進入修繕,為求慎重,被告委請訴外人蔡燦銳建築師前往勘查,經評估上開施工疏失,不慎將系爭樓地板挖破約3 公分之孔洞,不影響系爭3 樓房屋之結構安全,建議以收縮水泥將該孔洞予以補平並做好防水處理即可。

被告乃於同年月18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告知原告上開建築師之勘查鑑定結果(該結構安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98頁,下稱系爭結構安全說明書),並請原告於函到後5 日內儘速表示:是否欲自行修繕,後由被告賠付必要之修繕費用,還是由被告僱工對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版進行修繕,以期儘速修繕完畢,避免損害之情形擴大。

然於同年月23日原告委託友人葉志賢與原告洽談修繕及賠償事宜時,原告要求再做結構鑑定,並支付其高額旅館住宿費用,因其要求不合理,被告委婉拒絕,導致原本施工1 至3 天即可修復之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受損情形,在原告不願配合之情況下,遲遲無法修復,此非被告不願處理,應予澄清。

何況,本件施工疏失糾紛,乃林建興轄下工人施工疏失所致,原告不應直接訴請被告賠償。

此外,原告就其請求之損害額(即館住宿費、後續之租屋費用、相當租金之損失),未盡舉證證明之責,該等支出亦非必要,且原告拖延至108 年5 月間才僱請訴外人秉富裝潢有限公司修繕系爭3 樓房屋浴室,放任損害持續過大,難脫與有過失之責,其就嗣後支出之修繕費用不應要求被告負擔。

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 號1 至4 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興建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並於65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當時各層樓房屋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已有默示分管約定【即系爭屋頂平台歸頂樓房屋(亦即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使用】,該默示分管契約之效力並不受嗣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之影響。

且系爭5 樓房屋乃前手屋主蘇建一之父母於70年左右所興建(性質上屬舊違建,並無新違建之查報紀錄),而原告自70幾年起即居住於系爭3 樓房屋,多年來未對系爭4 樓房屋屋主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一事提出爭議,遲至104 年間才對前手屋主蘇建一提告侵占,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業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2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蘇建一為不起訴處分(節本見本院卷102 頁),嗣被告購買取得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含系爭5 樓房屋之管理處分權)後,併同對系爭5 樓房屋進行修繕、使用,乃係本於系爭4 樓房屋屋主之地位,得承受前手屋主與其他各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前揭分管契約約定,享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權,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與事實不符。

甚且,106 年6 月間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水塔時,被告亦因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故多負擔一戶(即系爭4 樓與5 樓)之維修費用,此有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5 樓房屋使用收益,並無不當得利情事。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原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06 年5 月12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時,因所僱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上開二房屋間之共同樓地板(即系爭樓地板),以及被告就系爭5 樓房屋使用收益等節,業據提出系爭3 、4 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受損照片、塵土掉落系爭3 樓地面之照片、系爭4 樓房屋之施工照片、被告出租系爭5 樓房屋之網路刊登資訊(見本院卷第51、56、165 、15至18、41至42、59至64頁)等為證,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告就所僱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系爭樓地板乙節,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於系爭4 樓房屋浴室地板施作回填、防水工程後,系爭3 樓房屋浴室天花板是否仍有滲漏水情形,且係可歸責於被告?⒊原告就其損害之擴大,是否與有過失?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⒌系爭建物各層房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有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⒍被告就系爭5 樓房屋使用收益,是否受有不當得利?茲析論如下:⒈原告就其所僱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系爭樓地板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如前所述,被告原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6 年5 月12日修繕系爭4 樓房屋浴室時,因裝潢師傅林建興轄下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系爭地板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就其所僱工人施工不當之行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

⒉被告於系爭4 樓房屋浴室地板對前開鑿(貫)穿之孔洞施作回填、防水工程後,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應已無滲漏水情形,嗣後產生之些微水漬、潮濕狀況,則不可歸責於被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抗辯在伊取得系爭4 樓房屋前,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前手蘇建一間,曾就房屋漏水爭議提起損害賠償及修復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上字第1209號民事判決蘇建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修復義務確定後,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已執行完畢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106 年度司執字第20501 號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又,被告於所僱工人施工不當,鑿(貫)穿系爭系爭樓地板後,因雙方協調未成,未獲原告同意配合,曾於106 年6 月6 日前後,自系爭4 樓房屋浴室地板,單方向(由上往下)施作系爭孔洞之回填、防水工程乙情,經本院檢視卷第23、24頁照片所示狀況,亦得推認。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另有施作何項回復原狀之補強工程;

復以原告原申請囑託鑑定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嗣撤回鑑定申請,且自承該屋現已無漏水情形(見本院卷第116 頁),自無確切之證據可得憑認被告所僱工人之施工疏失,確有造成系爭3 樓房屋其他滲漏水情形。

綜酌上情,被告施作系爭孔洞之回填、防水工程後,系爭4 樓房屋之管線,難認仍有漏水情事。

至於原告所提出照片中之些微水漬,應係其他因素所致,此另於以下⒊補充說明之。

⒊原告就本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核,系爭樓地板遭被告所僱工人施工不當而鑿(貫)穿後,有賴原告配合施工【即同意被告之工人進入系爭3 樓房屋浴室施作下方檔版,以由上方(即系爭4 樓房屋)灌漿,完全補實該遭鑿(貫)穿之孔洞】,且由被告提出之系爭結構安全說明書內容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98頁),系爭孔洞並未影響系爭3 樓房屋之結構安全,施以收縮水泥將該孔洞予以補平並做好防水處理即可恢復原狀,不影響該屋原設計之載重及耐震強度。

再據被告提出之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218 至228 頁)、106年5 月18日所寄之存證信函內容(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亦可認被告確曾多次通知原告,希冀儘速進入系爭3 樓房屋進行施工,期早日將受損之系爭樓地板(含系爭3 樓房屋浴室之天花板)回復原狀,避免對原告造成過多損害。

然而,原告遲未予允諾,被告乃以其他方式施工,即於同年6 月6 日前後,於系爭4 樓房屋浴室地板,單方向(由上而下)施作回填、防水工程,致有少量混凝土滴落系爭3 樓浴室內之馬桶蓋及地板磁磚上(見本院卷第23、24頁之照片),應認不可歸責於被告,且難認該馬桶蓋及地板磁磚已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

再者,系爭建物於65年間即完成第一次保存登記,迄106 年6 月止,屬已逾40餘年之老舊建築物,復以臺北南港區多雨潮濕之氣候環境,原告竟遲至108 年5 月間才自行僱工修繕系爭3 樓浴室之天花板(參本院卷第116 頁),長期任置該受損之天花板未為管理維護,其拒絕協同配合同意被告儘早施工,就被告無法獲得原告同意配合協力,單方向由4 樓房屋浴室地板施作回填、防水工程後,縱該天花板有時仍會出現些微水漬或不明結晶柱之狀況屬實(參本院卷第25、26、28頁之照片),亦應屬老舊建築物因遇潮濕情況,濕氣往水泥夾層未密合處宣洩所致,應為原告與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擴大情況,就該部分之損害,實不應歸責於被告。

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判斷:⑴旅館住宿費34,14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金額相符之旅館發票7 紙(見本院卷第29、30頁)為憑。

然被告之施工疏失,僅造成系爭3 樓浴室天花板出現一個約莫3 公分之孔洞,並非造成系爭3 樓房屋「全部」均無法使用,客觀上,縱造成原告使用浴室時產生不便,然該修繕工程寬認以5 日計,應即已足,而原告自行投宿旅館,該等支出全部要求被告負擔,並非合理,亦非全然必要。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綜酌上情,本院認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以12,500元(計算式:5 日×2,500 元=12,5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即不應准許。

⑵租屋費用134,340 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房屋租契約書、大樓管理費繳費單(見本院卷第31至36、37至39頁)為憑。

然而,依上所述,原告超過5 日部分之旅館住宿費支出,即非必要,不能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就其後(106 年6 月18日至同年12月18日)另行租屋費用請求被告賠償,本於相同理由,亦難准許。

⑶相當租金損失155,904 元部分:查,原告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3 樓屋,另受有相當租金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兼以系爭房屋並非全部無法使用,所須之修繕期間,客觀上亦非甚長,均如上述,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⑷系爭4樓房屋浴室修繕費50,400元部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雖據提出同額之秉富裝潢有限公司請款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7 頁)為憑。

然而,該請款單中修繕品名第5 、6 項之「浴室地板水泥附著磁磚,單價23,000元」、「馬桶更新,單價6,000 元」,均與天花板損害無關,且當時非無法清除,屬原告與有過失所致,業如前述,是此二項部分應予扣除;

另酌情按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30% 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用應為13,965元【計算式:〔50,400-(23,000+6,000 )×1.05(含稅)〕×70% =13,965】;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⒌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應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⑴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固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面出之為必要;

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允許或事後承認(追認),均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參考)。

又共有物之分管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參考)。

再者,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要旨參考)。

⑵查,爭建物興建完成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於65年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佐。

又,系爭5 樓房屋早在被告購買系爭4 樓房屋前即存在,係被告前手屋主蘇建一之父母於70年左右興建,屬臺北市內無須即拆之舊違建,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742號有關蘇建一之不起訴處分書載述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節本見本院卷102 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5 樓房屋為被告所搭蓋,顯有疑義,且無證據可資佐證,可知系爭5 樓係被告因買賣併同系爭4 樓而繼受事實上處分權為是。

再者,106 年6 月間修繕系爭建物屋頂水塔時,係以5 樓層計算戶數,被告同時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之系爭5 樓,故負擔多一戶(即系爭4 樓與5 樓)之維修費用,亦有被告提出之收據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92 頁)。

綜酌上情各節,被告抗辯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乙節,應堪憑採。

⒍承上所述,系爭建物各層區分所有人間就系爭屋頂平台之使用既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則,被告本於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就系爭5 樓房屋為使用收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6,000 元,即乏所據,要難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經核,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性質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就上開可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7 年8 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65元(含旅館住宿費12,500元+系爭4 樓房屋浴室修繕費13,965),及自107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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