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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顏章
顏朝牽
顏孝任
顏孝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相 對 人 顏朝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乃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 樓之頂樓加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返還予該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事件,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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