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8,湖調,580,201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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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偕群英等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6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因詐害行為所得行使之撤銷權,係屬一種撤銷訴權,非先經債權人訴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有償或無償行為,尚不得逕行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4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偕群英為其債務人,且為被繼承人偕達昌之繼承人之一,未辦理拋棄繼承,自得共同繼承偕達昌所遺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詎相對人偕群英為逃避聲請人催討,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於民國98年6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予其他繼承人,已害及聲請人對系爭不對產為追償之權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其債權,爰提出調解聲請等語。

三、經核,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請求撤銷爭議之法律行為,而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

再者,依民法第245條規定,同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而本件相對人係於98年6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迄今已逾10年,聲請人之撤銷權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是本件顯無調解必要,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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