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5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
-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5
- 三、經查,兩造於106年9月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
- (二)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106年9月5日
- (三)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押租金於結算時應扣除1個月房租之違
-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元,為無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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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1154號
原 告 曾玉玲
被 告 黃佳琪
訴訟代理人 洪秀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5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9,500元,租賃期間至107 年9 月4 日,租期屆至後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另交付押租金39,000元予被告。
上開租期屆至後,雙方租約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嗣原告於107 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經被告同意系爭租約至107 年12月2 日終止。
然被告就原告前所交付之押租金39,000元,於扣除相關水電費用及管理費2,443 元後,僅返還17,057元,尚有19,500元未返還。
既系爭租約已於107 年12月2 日終止,被告即應返還押租金19,500元予原告。
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106 年9 月5日起至每年9 月4 日止」,可見兩造若沒有繼續簽約,就是續約1 年,租賃期限至每年9 月4 日止。
原告係在107 年10月28日通知要於同年12月2 日退租,其係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應補償被告1個月房租之違約金,是以原告不得請求返還19,500元押租金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106 年9 月5 日簽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交付39,000元押租金予被告,後原告於107 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退租,系爭租約於107 年12月2 日終止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賃期限:自106 年9 月5 日起至每年9 月4 日止」之文義,應係指兩造約定租賃期限為1 年,期間為當年9 月5 止至隔年9 月4 日止,並且如兩造無特別約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應以相同契約條件續租1 年。
而原告自106 年9 月5 日起承租,迄至107 年9 月4 日止滿1 年,依約續租1 年,租賃期限應至108 年9 月4 日止。
而原告既於租賃期限未滿前之107 年10月28日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時,須得對方之同意,並於10天前通知,且須補償對方違約金1 個月房租」,自得請求原告補償1 個月房租之違約金。
原告固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至107 年9 月4 日止,屆滿後轉換為不定期租賃,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等語。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
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10 號判決要旨參照)。
然系爭租約係約定租期至「每年9月4 日止」,期滿續租1 年,業如前述,即屬租賃定有期限者,而非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無民法第450條第2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是以被告抗辯本件押租金於結算時應扣除1 個月房租之違約金即19,500元,為有理由,亦即原告已無押租金可請求返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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