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小,1256,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小字第125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梁麗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 1 條第 1 項前段、第 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2 條或第 24 條之規定,同法第 436 條之 9 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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